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20號
PCDM,114,聲更一,2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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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庭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33號
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
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
(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
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
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庭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3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2、5及6「備註
」欄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書
附表編號16、18、19、36、39、41及60「犯罪日期」欄之記
載,均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13、20、22至26、34至36、
40至42、44至50、52、55、59及60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14至19、21、27至33、37至39、4
3、51、53、54及56至5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
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
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5月,並考量如附
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桃
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
表編號32、3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
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35所
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
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
號1至4、12至15、20、21、24至27、31、36至55及58至60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5月),爰於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60罪中,共犯竊盜(未遂)罪58罪、毀損罪1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之犯罪類型、所
為竊盜犯行多為持工具剪斷、破壞電纜線後加以竊取,復多
次為遂行竊盜犯行竊取車輛載運贓物或竊取車牌掩飾身分之
行為態樣,此部分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數罪間具有相似
性、關聯性,非難重複性較高、被告各該行為對被害人法益
之侵害類型、程度,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
行為均在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
評價,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從輕量刑,於抗
告意旨陳稱係因中風失業又有年邁母親大哥小弟(皆為
永久性重度殘障人士)皆須由受刑人照顧,一時失慮始會犯
案,請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之機會,量以至當之
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對往後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使
受刑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多從事公益善事活動,並克
盡孝道侍奉母親,不再浪費社會資源,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
用之人等語,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6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 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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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