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新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107年度交訴字第4
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新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判決所援引之監
視錄影畫面係偽造,法官不調查證據,本案根本無監視器影
像,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新華對於本院107年度交訴
字第4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
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有其聲請再
審狀1份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
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