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旭杰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旭杰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李旭杰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
,惟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無法檢具原判決繕本之
正當理由,是本案再審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堪可認定。但
依照前開說明,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
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
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本案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