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46號
PCDM,114,聲再,4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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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其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
109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至5383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225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
0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
人犯罪,係根據112年度偵緝字第5380號至5383號、及113年
偵字第22566號偵查卷內證據,然該案有車主陳惠禎可證
明不是聲請人所犯,故以新證據發現為由,依法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67號、1
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此有本院 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受上開



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照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書狀所提理由,其所謂發現新證 據,僅表明「車主陳惠禎可證明不是我所犯」云云,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 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有理由。 ㈢又其所謂車主陳惠禎之證言,亦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7、1 090號判決審酌後,認「證人李陳惠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不確定本案案發時是否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且其曾聽 說該車不見了云云。然查,證人李陳惠禎亦明確陳稱其並未 報案該車失竊等語(本院易字第1090號卷第166頁),再衡 酌證人李陳惠禎為被告之母,容有意圖維護被告而含糊其辭 之可能,是尚無從以其此部分之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見該判決書第9至10頁所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認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聲 請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動搖該判決事實認定之心證,並使聲請人得受更有 利之判斷。其聲請再審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有程序上不合法情事,依 據前述規定及說明,自無通知檢察官或再審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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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