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勁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勁宏(下稱聲請人)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判決有罪
確定,然聲請人係依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等)之包裹,再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供收取
詐欺所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聲請人並未實際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原確定判決
以正犯相繩顯有未洽,且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欄亦顯有矛盾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 狀誤載為第3項、第6項)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 本,惟其已指明本院判決案號,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之案件 及範圍,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本院自 得調取原確定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合先敘明。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6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 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
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6款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刑事再審狀所載,並無屬於其 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具體事由 ,聲請人亦未附具與上開再審事由相關之證據,而僅就原確 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依前說明,本件聲 請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