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聲再,3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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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呂振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振瑋(下稱聲請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正在受保安處分
,有充分不在場證明,不可能為本案犯行。另請求調查新莊
富貴停車場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之錄影畫面,以作為
得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所有,停放於該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車上皮包內之金融
卡遭他人竊取犯案使用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
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證人即被害人陳佩柔之警詢證述、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
陳佩柔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聲請人於
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
給暱稱「鄭嘉文」之人,幫助「鄭嘉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並助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聲請人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說明: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申辦亦無特殊限制,若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以逃避追緝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
必要,依聲請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歴,對此悖於常態之行
為應有所認識。聲請人將帳戶交與「鄭嘉文」時,不知其真
實姓名,僅有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2人無任何堅
強之信賴關係,且聲請人於交付帳戶前,因恐帳戶內自身款
項遭「鄭嘉文」取走,先將帳戶清空,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可
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相關之
非法用途,而遭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贓款、轉匯使用,避免遭
查獲而形成金流斷點,竟仍為之而容任結果發生等旨,復對
於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依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
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稱其於案發時間入所勒戒,有不在場證明,並聲請
調查新莊富貴停車場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之錄影畫面
,然其並未指明確切地點,亦未指出調查之方法。何況,原
確定判決已依據聲請人歷次供述,認定聲請人確有依「鄭嘉
文」要求交出帳戶資料,則不論聲請人所稱停車場錄影畫面
內容如何、聲請人是否確實入所勒戒,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基於其對「鄭嘉文」並不熟識、基於僥倖心態提供帳戶
給「鄭嘉文」等理由,而認定其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之犯罪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得抗告(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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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