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強因偽造文書、轉讓偽藥、竊盜、詐欺、
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
1、3-14所宣告之各項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
號1、3-14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
表編號2、15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
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
度、行為態樣、手段、行為時間之集中性、所獲利益等責任
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希望給受刑人一個自新的機會,能
在合理的範圍內定刑」等語(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
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定刑聲請 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
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附表編號1-7及11-15、編號 8-10所示之宣告刑,前業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 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 ,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