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則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則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則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數罪之刑雖曾
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
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
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
於上開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罪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加計其
餘罪刑之總和。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節、
行為次數及罪質異同,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 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 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