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
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
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
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均經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
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7月
18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
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
編號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暨受刑
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必要。另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業 經原判決裁定應執行刑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該案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自應依該判決所定之刑併執 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1.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22日 1.113年1月20日 2.113年3月12日、同 年月13日 113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72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247號、第1813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6日 114年4月21日 114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124號 114年度訴字第216號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5月20日 114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99號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83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2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