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偉倫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偉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倫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妨害
兵役、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未參加教育召集、侵占他人之手錶1支,犯罪時間間隔久
遠(約1年8月),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型態互異,所侵害之
法益(國家法益、財產法益)俱不相同,斟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量
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 ,且僅有2項宣告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 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 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 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2日15時30分許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113年9月27日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5號 113年10月30日 2 妨害兵役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0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8月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 114年9月16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