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031號
PCDM,114,聲,403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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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拘役2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30日以下,暨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自由犯行,犯罪類型、手段
相仿,然此等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
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
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
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分為拘役10日、20日,且其中
1罪業已執行完畢,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
,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
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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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