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蔚
住○○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2號、執字第1209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庭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蔚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
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
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拘役刑,且刑度非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
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