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浚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7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簡浚祐因本案遭扣押手機1支
(iPhone 15 Pro 白色256G),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926、3785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
本院受理後,現仍審理中,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物手機
1支,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
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然本案既尚未確定,為日
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
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
依法處理為宜。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