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99號
PCDM,114,聲,399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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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邦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邦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吳建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
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
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
段均屬類似,其4項竊盜犯行係於約2個月之期間內所犯,被
害人為2人,竊取財物總價值約新臺幣185元,所侵害者均為
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
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 刑,且4項宣告刑中有3項宣告刑業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確 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 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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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