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98號
PCDM,114,聲,399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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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正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闕正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
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
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 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民 國11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 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113年11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 114年2月11日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114年4月28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114年10月13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4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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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