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92號
PCDM,114,聲,399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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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宜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240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宜鍇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3日入境處理本案,全程配合檢調
單位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之配偶DING YI為加拿大
籍,DING YI在我國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依照加拿大之法
規,被告與DING YI之子(下稱被告之子)亦具加拿大籍
分。然DING YI僅能在我國居留6個月,期限將至而必須回加
拿大,被告之子若欲返回加拿大,必須具備有效之加拿大
照,惟依照加拿大辦事處回覆,被告之子辦理護照必須要有
父母雙方之有效護照,但被告之我國護照已經過期,在限制
出境之情況下無法重新辦理我國護照,此將導致被告之子需
留在我國而無法受DING YI之照顧,且為安頓被告之子在加
拿大之生活與辦理相關文件,被告亦有一同前往加拿大之必
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
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
是否具備與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
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
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規定中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事由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14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在案(見偵緝字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
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案),並核以卷內資料,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1年1
1月15日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拘提亦無著,而於112年1月13
日發布通緝,被告直至114年5月3日始返臺等情,有新北地
檢點名單(見偵字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1年12月5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15415134號函附新北地檢檢
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報告書、查訪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8頁
至第44頁)、新北地檢通緝書(見偵字卷第51頁)、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偵緝字卷第2頁)可
稽,衡以被告自檢察官傳喚至回臺遭緝獲,期間已逾2年之
久,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長年旅居美國,其
配偶DING YI為加拿大籍國民等情,有被告所提刑事聲請撤
銷通緝狀(見偵字卷第75頁)及DING YI之加拿大籍護照(
見偵緝字卷第31頁背面)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旅居美國
年,已在當地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非無資力之人,且其
配偶為加拿大籍國民,若解除被告本案限制出境之處分,被
告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況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若
滯留國外不歸,顯將使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無法順利進
行。綜合上情,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本案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
存在。
 ㈢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子需辦理護照,方得與被告配偶回加拿
大,然被告護照已過期,在限制出境之狀況下無法辦理護照
,其子將連帶無法辦理護照,導致其子無法跟隨被告配偶返
加拿大等語為聲請之理由,然被告被訴犯行係妨害役男徵
兵處理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本院審酌兵役制度公平性
及我國潛在國防動員兵力之危害、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暨限制出境對於聲請人權益之限制等各節,本於比例原
則之檢驗,認如不予限制出境之處分,實不足以確保本案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應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
制出境處分之必要。從而,被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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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