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78號
PCDM,114,聲,397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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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4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於 民國11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 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8日(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4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114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69號(聲請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591號」) 114年6月10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4年1月16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14年7月21日 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114年8月19日 備註 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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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