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63號
PCDM,114,聲,396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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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晏


義務辯護周廷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14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晏凱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43號案件,曾經警察機關、地檢署或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
之IPOHNE在案,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
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
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
案判決書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然該案業經同案被告葉哲維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此有本
院送達回證、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案既已因當
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之需要,認
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上開扣案物之必要,尚難
先予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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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