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麗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麗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麗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張麗芬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均屬竊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行為
態樣、手段均屬類似(竊取超市內之食品類商品),其各項
竊盜犯行係於1個半月之期間內所犯,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
上有相當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小額罰金刑 ,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 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