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宏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宏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宏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漏載之處,逕補充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
甚明。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宏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
民國114年8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仍屬合法;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2/19 113/07/10 20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判決日 期 113/07/16 114/05/19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251號 114年度簡字第1128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10/16 114/06/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13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1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