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40號
PCDM,114,聲,394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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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先後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
表編號1、3、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
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113年9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113年9月18日 2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4月1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113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114年3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114年3月19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3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114年4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11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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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