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卡拉瓦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51號、執字第1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卡拉瓦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卡拉瓦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再經核閱各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112/04/06~112/04/18」),堪以認定。茲檢
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覆定應執行刑
陳述意見表所載陳述意見與受刑人母親柔嫟嘎兆提出陳情書
信,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非屬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範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