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UANG LING LING(馬來西亞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HUANG LING LING所涉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手機1支在案,現
該案業已判決確定,為此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以1
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為有罪判決,於同年5月6日確定,並
於同日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是
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辦理,聲請
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