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9號
PCDM,114,聲,391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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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張瑀珊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3號,
下稱本案),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
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
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張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現於上訴期間內,尚未
確定。另本案扣案物品,於上訴審理調查時可能引用作為證
據,並有詳加查證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以確保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從逕予發還。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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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