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16號
PCDM,114,聲,3916,20251020,1

1/1頁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淑儀



被 告 曾賜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淑儀因被告曾賜偉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出具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1萬元後,由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
時到案接受該署114年度執字第4963、4962號、114年度罰執
字第434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
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新北地檢
署通知2紙、送達證書6紙、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4份、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記錄
表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
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
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
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