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銘
具 保 人 林妤萱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妤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
第44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由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花
蓮縣○○市○○路000○0號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居
所,通知受刑人於114年6月3日到案執行,住所部分,因不
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製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5月16日寄存於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以為送達;居所部分,因
不獲會晤受刑人,於同年5月14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受僱人鳳凰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然受刑人
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居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6月3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住
所部分,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
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
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5月
1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所以為送
達;居所部分,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於同年月15日將文書付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傅婕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居所拘提
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
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
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其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