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士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士賢因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漏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所示),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
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
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