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志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志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
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故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
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
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7罪宣告
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
對於定刑之意見(參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非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 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 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