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86號
PCDM,114,聲,38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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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冠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廷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已
於11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
人民國114年8月2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3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就詐欺犯行部分均係因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擔任面交、收水車手等工作所犯,
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
(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
不可回復,就酒後駕車部分則與上開犯罪行為態樣有異,侵
害之法益亦屬不同,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非高,一併考量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
表示無意見一節,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
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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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