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林予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諸卷附相關事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甚
詳,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另本案被告由不詳暱稱之人介紹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春香」
之人指示為收水之犯行,此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尚未查緝到案
,且被告自承係用上游提供之工作機作為本案犯罪之聯繫工
具,可認被告應有方式與上開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係因缺錢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有單時即可從中
抽取報酬,被告基於輕鬆獲取不法利益之經濟誘惑而再次加
入詐欺集團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110年間曾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是被告於前案偵審期間,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
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四、本案犯罪行為模式乃具有上下分工之集團性、組織性犯罪,
規模不小,手法雷同,從犯罪歷程觀之,短期內即有眾多被
害人受詐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避免被告停止
羈押出所後勾串共犯或相關證人,甚或繼續參與類似詐欺犯
罪,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裁定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
羈押裁定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