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弘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弘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年5月(編
號1之2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多為施用毒品犯行,此等犯罪具成癮性,易於
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另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犯罪罪質、動機、手段迥
異,並無重複歸責之虞,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經分別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
可易科罰金,雖受刑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