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64號
PCDM,114,聲,386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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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建諺




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彭建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建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洗錢防制法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係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定刑聲請切結書
)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裁定應執行刑 之罪共8罪,其中編號1所示3罪及編號2所示5罪均曾經法院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 內、外部界限之約束,裁量空間顯然有限,且受刑人前於民 國114年9月30日已在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本件定刑之範圍等表 示沒有意見,因認顯無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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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