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62號
PCDM,114,聲,38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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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惟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
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4罪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詳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均 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次) 2.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 112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29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898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779號) 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0號;新北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1897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3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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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