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竣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王家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等案件,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侵占他人機車等行為,其犯罪之
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
犯行間獨立性甚強,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等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僅有2 項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 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