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勝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2係
竊盜犯行,罪質相同,惟編號3係毀棄損壞犯行,罪質即較
為不同)、時間間隔(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在
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輕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中之最長期之刑(50日),亦不得重於各罪所處之刑之
總和(130日),並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上限(120
日)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稱其尚有其他案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待 該案確定後會再具狀請求定刑等節,並不影響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刑之合法性,亦不影響受刑人於本件定刑後,如有其餘 確定之罪,在合於定刑要件下,再另行合併定刑之權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06/06 113/01/23 113/04/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92、9628、10521、1160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13、32752、32764、偵緝字第3758、3759、3760、3761、3762、3763、3764、3765、37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判決日期 113/08/13 113/08/09 114/01/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9/24 114/02/07 114/03/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