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人旅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45號
PCDM,114,聲,3845,202510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許宇汯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
號),聲請證人日旅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證人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
時,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就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妨害性自主
案件作證,因當日未發予證人日費,爰具狀向本院為證人日
費之申請等語。
二、按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應於訊問完畢後
10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刑事訴訟法
第1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日、旅費係
在支應證人履行作證義務遵傳到庭所需之必要花費(參照朱
石炎著,刑事訴訟法論,2001年9月版,第198頁),是在監
在押中之證人,如因法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到庭作證,既
未因此有所花費,即無日費可言。
三、經查:聲請人係於本案作證結束後之再次日即114年10月2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證人日費,此有聲請人書狀上之矯正機關
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核屬合法,先予敘明。惟本件聲請人就證人日費發給之聲
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目前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有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卷第159頁),本次作證係由本院指派法警至監所提解其到
庭,聲請人本身並未因此有所花費。準此,聲請人聲請發給
證人日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4條
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無得
抗告之明文,自屬不能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