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35號
PCDM,114,聲,383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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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燕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燕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如
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0月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
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
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並已
表示對本案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此有受刑人114年10月17日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爰依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幫助洗錢及加
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分別係於112年9月間及114年2月間,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定刑無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 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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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