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格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格正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
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7月(編號2
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2罪為施用毒品犯行,1罪為傷害犯行,施用毒品具
成癮性,較易於短期內一再罹犯,惟此部分業已定應執行刑
而減少部分刑責,而施用毒品與傷害之犯罪類型、動機、手
段迥異,並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