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26號
PCDM,114,聲,382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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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432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遵守下
列事項:一、禁止對陳寶玲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陳寶玲
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想要交保,我女兒是我父母在照顧,我和
被害人陳寶玲要負責賺錢養小孩,我和被害人每個週末會一
起出去工作,也會帶小孩去遊樂園玩,是我自己脾氣不好
沒有控管好,在看守所裡我反省很多,我不想讓父母擔心,
也不想讓被害人難過,爰聲請提出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
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
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
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
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
所。四、命相對人遠離其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
常出入之特定場所特定距離。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
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
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羈押中之被
告,經法院裁定停止羈押者,準用之,同法第33條第1項亦
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437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並審酌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等權利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行對被害人、社會危害
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
定,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羈押。
 ㈡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卷證,認上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業於114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0月30日宣判等案件進行程
度,又被告羈押迄今也有相當時日,對其應已有相當警惕作
用,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濟能力等節,爰准予被告提出
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另為防止被告再對被
害人為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㈢又本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所附條件,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
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另上開具保所附條件之有效期間自
停止羈押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
逾1年;被告如有違反者,本院得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命再執
行羈押,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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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