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19號
PCDM,114,聲,381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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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子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
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現
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077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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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