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11號
PCDM,114,聲,3811,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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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蔡宗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其於民
國104年8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4月、12年6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05年6月3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
8號刑事判決),其於104年8月1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
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6671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
誤,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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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