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10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蔡志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3年1月24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0月8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691號函暨
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
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