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佳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佳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佳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8日重新核算假釋,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佳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論罪科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嗣經核准假釋,由本
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114年8月7日假釋;嗣受刑人另經更定刑期,於114年10月
8日經法務部以更定後之刑期重新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10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756121號函及所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重新核准之)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