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裁判共計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7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
7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