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志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論罪科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其他經法院判決確定案件之有期徒刑3年7月、
8月接續執行,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14年10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
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7
172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
年5月9日(縮刑終結日為115年2月16日),現尚未執行完畢
,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