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忠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劉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其
於民國111年3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暨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計為5年2月確定(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及案號為本院111年7月4日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
簡易判決),其於11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後,業經法務部核
准假釋等情,此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725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屬無誤
,是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