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星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星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合計4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送監執行,嗣
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後,業經
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7257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