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780號
PCDM,114,聲,378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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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景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景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送
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0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劉景富先後因:㈠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
年1月(11次)、1年2月(11次)、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㈡違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㈢違反
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上開㈠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32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再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
確定,受刑人並於112年1月1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5年7月20日,經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5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5
年5月25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0月7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7132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分之1,聲
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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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