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騰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9月15
日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49118284號函)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騰緯(下稱受刑
人)請求發還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49118284號執
行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62元。因受刑人積欠
之5,000元犯罪所得,早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時,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8月至9月初時,以
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49014939號扣款5,000元,現
卻再以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49118284號執行沒收4
,462元,有重覆扣款之情形,受刑人遭扣之保管金均是家人
辛苦勞力賺取,請求發還多扣之款項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下稱「甲判決」)
。另受刑人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4
年2月6日確定(下稱「乙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甲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依上開「乙判決」,分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5,000元,執行方式詳如下述: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甲判決」部分:
⑴新北地檢署以114年2月11日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
49014939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
二監)於5,00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黃騰緯每月在監生
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高雄二監以11
4年2月14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509680號函覆稱「該收容
人截至114年2月13日止保管金3,456元、勞作金82元,合
計3,538元整。辦理沒收犯罪所得需酌留醫療及生活費用3
,000元,共計代扣538元,並匯入貴署指定之專戶」等語
,此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二
監114年10月17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060560號函、高雄二
監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及新北檢沒入受刑人黃騰緯犯罪所
得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⑵新北地檢署以114年9月15日新北檢永丙113執沒8611字第11
49118284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
臺北分監)於4,462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黃騰緯每月在
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嗣臺北分
監於114年9月24日代扣受刑人4,462元,並匯入新北地檢
署指定之專戶等情,有上開函文、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及新北檢沒入受刑人黃騰緯犯罪所得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乙判決」部分:
臺中地檢署以114年8月22日中檢介癸114執沒1753字第11491
099990號,請高雄二監協助沒收收容人黃騰緯犯罪所得5,00
0元,高雄二監以114年8月25日高二監戒字第11400048830號
函覆稱:收容人黃騰緯犯罪所得5,000元已匯入貴署指定之
專戶等情,有上開函文、高雄二監114年10月17日高二監戒
字第11400060560號函及高雄二監收容人各項代扣清單各1份
在卷可稽。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甲判決」(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839號判決)先後函請高雄二監、臺北分監協助沒收犯
罪所得,而分別114年2月17日代扣538元、114年9月24日代
扣4,462元,共計5,000元(詳如上述),是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甲判決」內容執行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難謂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新
北地檢署有重覆扣款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難認有據。
㈣至受刑人稱高雄二監於114年8月至9月間已代扣5,000元乙情
,此乃臺中地檢署為執行「乙判決」(即臺中地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63號」)而函請高雄二監協助代扣之犯罪所得(
詳如上述),而非執行為「甲判決」所為之扣款,併予敘明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依
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受刑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