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
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
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
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
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
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
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
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
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
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
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
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
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
知實體判決之法院」。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
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
,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
訴審判決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
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倘檢
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
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表明僅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有關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之
上訴,故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
告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
4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7
月18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
罪中,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臺灣高
等法院,本院既非聲請書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